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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房产后安排行贿人转售变现是否构成洗钱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4-01-26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

本案中,李聪将收受的价值11.48万元避暑房交由行贿人向某某转售变现,获利28.8万元,该行为为何认定为洗钱罪?向某某是否构成洗钱罪共犯?如何认定洗钱犯罪金额?李聪以房屋装修欠缺资金的名义暗示胡某某给予“好处费”15万元,是否构成索贿?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聪,男,1996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重庆市开州区满月乡(2019年撤销满月乡,改设满月镇)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就业和人才中心主任等职。

受贿罪。2011年至2022年,李聪利用担任满月乡(镇)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商人向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18.68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3年至2021年,李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向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并多次收受向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共计162万余元。2017年,李聪将收受向某某的部分贿赂26万余元与自有资金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77万元),后以1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利36.8万元。

20192月,胡某某请托李聪帮助承揽工程项目,并承诺事后会表示感谢。在李聪的帮助下,胡某某顺利承揽到多个工程项目。20209月,李聪以其房屋装修欠缺资金的名义暗示胡某某给予“好处费”,胡某某送给李聪现金15万元。

20193月至20195月,李聪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商人陈某某投资开发的民宿项目在土地协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6月,李聪收受陈某某所送“好处费”100万元,后将其与合法收入一起用于购买开州区某小区房产。

洗钱罪。201610月,向某某为感谢李聪在工程承揽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李聪一套价值11.48万元的避暑房(位于开州区满月乡),未办理产权登记,由李聪实际控制。李聪收受该房产后,为规避组织审查调查,掩饰受贿行为,使用其朋友账户转账11.48万元给向某某,由向某某将11.48万元取现后再交回李聪,伪造房款支付记录。20216月,李聪为进一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安排向某某将该避暑房出售,向某某以他人名义与买方签订合同,并将买卖合同倒签至20138月,企图抹去李聪收受并控制该房产的痕迹。李聪获得28.8万元售房款。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727日,重庆市开州区纪委监委对李聪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年816日,经重庆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3110日,开州区监委将李聪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321日,开州区公安局将李聪涉嫌洗钱罪移送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118日,经开州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开州区委批准,决定给予李聪开除党籍处分;由开州区监委给予李聪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3630日,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聪涉嫌受贿罪、洗钱罪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1220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以李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8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李聪将收受向某某的26万余元与自有资金共77万元用于购买一套房屋,后将该房屋转卖获利36.8万元,应怎样进行追缴?向某某多次行贿,监察机关如何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同时加大对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力度?

熊万平:经查,2017年,李聪将收受向某某的26万余元贿赂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77万元),后以11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利36.8万元,其中,受贿款26万余元在总房价77万元中的占比为34%,因此,该房产转卖获利36.8万元中的34%为李聪受贿犯罪所得孳息,即12.5万余元。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应向李聪依法追缴受贿所得26万余元及其孳息12.5万余元,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在审查调查中,开州区纪委监委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决策部署,在坚决查处李聪的受贿行为、追缴李聪的受贿所得及孳息外,还从严查处重点行贿人员,追缴因行贿犯罪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大程度挽回损失。其中,行贿人向某某长期“拿钱开道”、围猎一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时间跨度长且请托事项涉及工程项目承发包领域,行贿行为危害大,属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点对象。开州区纪委监委除查实近年来向某某对李聪行贿事实外,还查实向某某此前向其他公职人员行贿的事实,因此一并调查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此外,区监委综合运用讯问、查询、冻结等监察措施,固定向某某通过行贿的获利情况,为后续追缴工作提供支撑。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行贿所得财产性利益157万元。

2021年,李聪将收受的避暑房交由行贿人向某某出售,获得售房款28.8万元,为何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向某某是否构成共犯?如何认定洗钱犯罪金额?

舒樱:20213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202131日之后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犯罪。根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洗钱罪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自洗钱”行为与上游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紧密相连、前后相承,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根据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结合追赃挽损工作,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去向、收益以及与违法犯罪事实的关系等情况。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自洗钱”犯罪相关证据,并将“自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自洗钱”犯罪事实已经查明且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将“自洗钱”犯罪事实列入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中,我委在调查中发现李聪涉嫌收受向某某给予的一套避暑房,并综合各方证据,查清了该房产的去向和收益情况,经与检察机关研讨,认为李聪的行为涉嫌洗钱罪。根据互涉案件协作机制,将该线索及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李俊:本案中,李聪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收受的避暑房交由向某某出售,获得售房款28.8万元,我们认为李聪、向某某二人的行为系“漂白”赃物,构成洗钱罪。

第一,在办理贪污贿赂类“自洗钱”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受贿后,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常会采取一些隐蔽手段,表现为一个连贯的过程,其主观故意亦相互交织。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洗钱”犯罪,应对其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具有“漂白”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以及行为是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根据在案证据,201610月,李聪收受向某某给予的一套避暑房,未办理产权登记,该避暑房对外公开售价为11.48万元,向某某送给李聪该避暑房时,告知了李聪该房的售价,李聪对此表示认可,该房产由李聪实际控制,其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李聪收受该房产后,为规避组织审查调查,使用其朋友账户转账11.48万元给向某某,由向某某将11.48万元取现后再交回李聪,伪造房款支付记录,意图将收受的房产在形式上合法化。20216月,为进一步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李聪安排向某某出售该避暑房,向某某以他人名义与买方签订合同,并将买卖合同倒签至20138月,企图抹去李聪收受并控制该房产的痕迹。综上,李聪作为上游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房产买卖、倒签合同等方式,使受贿所得在形式上合法化,客观上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责任,与受贿罪并罚。

第二,向某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上游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另一方面是帮助掩饰、隐瞒受贿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人。向某某在行贿行为完成后,明知该避暑房系李聪受贿所得,为帮助李聪掩饰该避暑房的来源和性质,以他人名义倒签合同帮助李聪“洗白”受贿房产及其收益,应当以洗钱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20231123日,经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向某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其行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5万元。

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贪污受贿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案中,李聪收受行贿人向某某价值11.48万元的避暑房一套,其受贿所得系该避暑房而非11.48万元现金。在李聪为掩饰该房产的来源和性质而通过买卖方式将房产转化为28.8万元现金时,其洗钱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房产及其增值收益,因此,李聪洗钱犯罪的数额应为28.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李聪以房屋装修欠缺资金的名义暗示胡某某给予“好处费”,是否构成索贿?

朱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行为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其中,索贿的从重处罚。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索贿,一般可从是否率先明示或暗示、是否违背对方意愿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索贿应是受贿方率先向对方明示或暗示给予财物,如果对方先提出给予财物的意愿,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接受财物的,则是普通受贿。其次,索贿一般违背对方意愿。索取贿赂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要求、索要贿赂,虽然有时达不到胁迫、勒索程度,但只要能反映出对方是迫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则应认定为索贿。反之,如果请托人系心甘情愿,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明示或暗示请托人给付财物,因未违背请托人意愿,一般不认定为索贿。此外,实践中还可根据谋利事项大小、所送财物是否在对方心理预期之内等具体情形综合判断。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20192月,胡某某向李聪请托承揽工程项目,明确提出之后会“表示感谢”,李聪对此表示同意,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

第二,李聪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胡某某承揽了工程项目,为胡某某谋取了利益。事后,李聪以其房屋装修欠缺资金的名义暗示胡某某给予“好处费”,胡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于次日将15万元送给李聪。虽然从表面上看该15万元贿赂系李聪主动暗示,但李聪系基于双方事前的约定,且该15万元符合胡某某的心理预期,二人对该15万元贿赂的收送实际心照不宣,并未违背胡某某的意愿。因此,李聪收受该15万元不构成索贿。

监察机关与法院对于李聪以受贿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且未转卖变现的涉案房产应如何处置?李聪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且犯数罪,为何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

舒樱:经查,李聪名下一套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小区的房产系李聪使用收受陈某某的100万元受贿款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至案发未转卖变现。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在审查调查阶段,我委依法决定查封该房产,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谭术明:查封的李聪名下一套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某小区的房产部分购买资金来源系李聪受贿所得,由于该房产办理了按揭贷款且混合了夫妻共同合法收入来源,不宜直接将该房产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应区分该房产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本案中,李聪被查封的位于开州区某小区的房产中对应的受贿资金及其增值收益,应作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同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查封的房产中李聪所投入的合法资金及其产生的增值收益,及时返还。后李聪以该部分资产退缴其他犯罪所得。其余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18.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李聪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伙同他人将受贿房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洗钱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李聪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李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李聪具有立功情节。李聪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对李聪减轻处罚。二是李聪具有坦白情节。李聪虽未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是李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退赃,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李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8万元。